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交簡上-88-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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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許美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茗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李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妡行駛在吳許美緣前方。吳許美緣為超越於前方之李陳秋早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李陳秋早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秋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與告 訴人李陳秋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自己急煞而自摔。另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不知道如何發生的,並不是因本次車禍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機車 搭載其孫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孫女李○妡於警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71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告訴人後方一小段距離。嗣被告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告訴人,欲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告訴人約半個車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原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速,欲超越告訴人,在超越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車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7至40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且未與告訴人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不僅緊鄰被告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且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實有過失。又被告當時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惟此係肇因於其不當超車之行為,且被告不僅為保護其身體法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已不符合避難行為之利益權衡原則(優越利益原則),況被告尚有減速或煞車之手段可避免與前車碰撞,是其該自招危難之行為,更非客觀上所必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甚明,是其前開辯解,均不可採。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4日8時3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1頁)。參以民生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車禍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病人家屬於同年月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生醫院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警卷第87至93頁、第74至76頁),足認告訴人自案發後即就其所受前揭「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持續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又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傷勢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本身所患有糖尿病無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18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辯解此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 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閱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外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請求傳訊在派出所一起觀看影像之員警。惟此部分業經苓雅分局函覆:本案除檢附之2個錄影影像檔案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明確,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53500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然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認定告訴人尚受有「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容有未恰,認定事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機車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切入至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一度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兼衡本院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5頁),惟被告復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沒有和解意願,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30頁),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末考量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較原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於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程度之傷害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2462700號案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宗 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