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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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水榮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之外側車道(北向),由南向北行駛,而欲橫越力行路之北向內車道及該路段所繪黃雙線,到位於對向(南向)車道旁之力行路1之11號。劉水榮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之後方車輛及兩車之並行間隔,暨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就逕自從力行路( 北向)之外側車道向左偏駛。適楊菁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同向及同車道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楊菁惠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之前車頭與劉水榮之A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楊菁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撕裂傷血腫、右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劉水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暨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楊菁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水榮(簡稱:被告),就證人楊菁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跨越雙 黃線到對向車道而向左偏移時,與楊菁惠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就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述反覆,先後辯解如下:㈠、被告先辯稱略以,我不認罪,這是可以左轉的車道,我的店面在對面,我要轉彎到我的店,對方騎得很快,我左轉時有看等語(詳交簡上卷93頁)。㈡、嗣雖經本院當庭會同被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該處力行路為繪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且從被告向左偏移至兩車碰撞期間,被告無向左或向後確認來車之跡象,暨未發現A車有顯示左側方向燈(詳交簡上卷93、94頁)。然被告續辯稱:對方車速太快沒有保持距離,我一定有打方向燈,我的車是舊車才會看不清楚。雖然我的車有偏移,但她從後方撞上來我才會摔出去。對方闖紅燈,至於雙黃線現在已經改為可以左轉。對方摔出去,我看沒有很嚴重,只是跌倒怎麼可能骨折,又沒什麼傷,對方要求80幾萬元實在太離譜等語(詳交簡上93至104卷)。㈢、之後被告又略稱:迴轉的部分我有過失,但沒有很嚴重的過失。我的過失是偏內線,但她應該騎外線 ,她不應騎內線。我與她同條線(同車道),我沒有一定要 讓她,她應注意距離,所以我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是後方的人要保持距離,不是我要保持距離,我在前方如何保持距離。我的過失在偏左,我不承認有未保持距離之過失 。我承認我有錯,但不是完全都是我錯。我懷疑告訴人是職 業性的,沒有傷這麼厲害的等語(詳交簡上卷104至107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稽(審交易卷171頁)。又被告所騎A車於上開時地 ,行駛於力行路之北向外側車道,擬橫跨力行路之北向內車 道及雙黃線,到位於對向車道(即南向)之力行路1之11號 ,而向左偏移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力行路北向外 側車道(同向同車道)上之楊菁惠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楊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無訛。至於楊菁惠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瑞生醫院接受交通事故談話警訊時自承:「行車速率約50公里」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行車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4至7頁、18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警卷9頁),是告訴人自陳之時速並無逾越行車速限規定,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而屬車速過快之情形。況且,依警卷所附現場錄影器翻拍截圖(警卷30至33頁)及本院勘勘驗結果,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駛,告訴人於被告向左偏駛後約2秒,就從後方撞上被告,時間極為短暫,以一般客觀標準,尚難期待告訴人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現有事證,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被告雖又以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不應行駛同向外側車道、 該路段雖有雙黃線但我可以左轉等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闖紅燈。況且被告左轉處距離力行路與鳳林三路交岔路口之北側斑馬線,至少約有4、5個白虛線(詳警卷30至32頁),即距該路口至少已有40公尺,因此途經該路口時號誌情形應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不應行駛於力行路之內側車道(應係指同向外車道),該處力行路雖繪設有雙黃線但其仍可以左轉等語, 與法顯有未合,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行向左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暨均認楊菁惠無過失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審交易卷49、227頁)。綜上所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簡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向左偏駛,致告訴人受傷。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明顯失衡。 七、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然本案有事發現場 之錄影畫面為證,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