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交簡-1148-20241025-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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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陳永穎」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KLASH」夜店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然被告甲○○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均冒用「陳永穎」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陳永穎」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陳永穎」之名,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嗣警方將被告甲○○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始發現被告真正姓名乃甲○○,而非陳永穎,其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年籍亦非真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64997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查獲當日拍攝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者陳永穎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陳永穎」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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