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交簡-1165-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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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山頂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3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3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側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有蕭張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蘇志峰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左側車身遭蘇志峰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志峰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張䢕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44頁、第59至65頁、本院審交易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坑路南北向為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亦未設有分向設施或標線之單線雙向通行道路,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速限即為30公里,而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警詢時則稱其時速約35公里,雖有歧異,但俱已逾越該路段速限,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並取最低者認定被告時速。另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係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同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時,自應注意保持與右方車輛之間隔,甚至待右方車輛遠離後再行向右偏移以免發生碰撞,其卻逕行向右偏移以閃避對向來車,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尚有違反超車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係供稱當時為了閃避對向來車故向右偏駛,才撞到行駛在其右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同陳稱其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不清楚對方是從左側還是從後方撞上,有2人之談話紀錄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舉,純係為閃避來車向右偏移時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之超車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速限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以閃避對向來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車速僅約35公里,尚非逾越速限甚多,復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始向右偏駛,而非任意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駕駛,違反義務情節及對交通安全帶來之危險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及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工為生,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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