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交簡-1166-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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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松路與高松路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車頭自後撞擊行駛在前停等紅燈,由伏畇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伏畇霏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併腓長肌肌腱損傷、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陳娟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伏畇霏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7、19頁、第23至5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雖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併腓長肌肌腱損傷之傷勢,但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23日、5月9日、6月20日持續因相同傷勢在小港醫院就診,復於同年6月30日、7月7日、9月1日、10月4日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在卷,而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位置在右腳踝外側,解剖學位置與右踝挫傷併腓長肌肌腱損傷之位置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原因造成之傷勢,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回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2處傷勢位置相近,且就診期間密切連貫,應可認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同係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認定如前,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尚有陸籍父母親及在臺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