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交簡-1202-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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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演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松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捷西路北向外側車道,適有董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手指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陳演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演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 耀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本案車禍當日拍攝之外套破損及右手小拇指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10月25日因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