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交簡-1215-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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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段000號右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衝撞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直行之蔡石定,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李正雄涉犯過失傷害蔡石定部分,業經蔡石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正雄於肇事後,明知蔡石定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石定、證人蔡瑋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後,竟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情,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