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交簡-1226-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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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欲駕車前往工作,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小港區桂陽路與桂聖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與自路旁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之簡陳網意發生碰撞,致簡陳網意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頭部左肩左髖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8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後,徒刑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7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明確向警表明駕車前並未飲酒,直至吐氣測試後始測得前述酒精濃度,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6頁),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至多僅係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4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施用毒品及其餘酒駕前科,同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尚需扶養在學中之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前次酒駕時間已為000年00月間,距本次酒駕時間已逾5年,期間並無其他酒駕或肇事紀錄,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非極高,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認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即能達矯正之效,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