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交簡-1227-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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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琮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琮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內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內惟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車道內向左偏駛,適有黃木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謝琮揚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黃木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4.5×0.5×1公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謝琮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琮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木己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盛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光碟在案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前方而預備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在其車道內欲左轉而偏駛前,應可輕易發現後方尚有同向行駛之車輛,其卻於未注意與後方之告訴人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偏駛,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如被告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後方,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向左偏駛時,因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