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交簡-1269-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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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彪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彪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彪饒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建工路與民族一路口欲駛入右轉車道右轉民族一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建工路右轉車道,適有洪甄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或閃避,反執意自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加速超越,致左側車身遭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右足挫傷、右肩、左手肘、雙手、左大腿及雙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彪饒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彪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7頁、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汽車與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左側之車輛右轉彎或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右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右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右轉彎或駛入右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右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右轉,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建工路事發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已遭塗銷,車道寬度達8.5公尺,且右轉車道與直行車道間設有倒三角形之分隔島而使道路呈現Y字型分岔,有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欲駛入右轉車道即勢必須在車道內向右偏移,但被告卻供稱其未先顯示方向燈,看右後視鏡時亦未發現右後方之車輛(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之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右偏移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乙節相符,足徵被告右轉前確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到行駛在自己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駛入右轉車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之車輛設有後視鏡,其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有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其當時確實是要硬從被告右側擠過去(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審諸被告之車輛開始向右偏移駛入右轉車道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尚有另1部機車,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間仍有相當距離,且該部機車見被告車輛向右偏移,即選擇自左側超越被告車輛,同有前開照片可稽,足見告訴人並非因距離過近而無法為適當反應,卻選擇自被告之車輛右側加速超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同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車禍後處理態度不滿而拒絕調解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車床工,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患病女兒、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