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交簡-1270-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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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路口,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後搶先開始左轉,復未注意同向左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王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黃宥瑄所騎機車之左側,突見黃宥瑄左轉而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之發生碰撞,王雅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扭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黃宥瑄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玲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3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3至46頁、偵卷第9至2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僅有2車道,內側車道同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但碰撞發生地點距苓雅二路旁建築物最外側延伸線僅約2至3公尺,明顯小於自強三路南向北車道路寬之7.6公尺,堪認被告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開始左轉,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可證,且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約略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2車有部分車身重疊,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左方尚有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卻供稱其左轉時未注意到左方有車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足徵被告搶先左轉,復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亦不滿被告之處理態度而拒絕再次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就學中,目前打零工,無人須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