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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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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