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1284-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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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 暮光」之記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⒊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降低 ,且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因酒精作用而致其注意力降低,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未久即返回現場配合員警調查,此舉仍有達到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效益,是其犯後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19號 被 告 林家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市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義和路交岔路口,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且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未即時通過該路口,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以致駛至道路中央處其行向號誌轉換紅燈,適林文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側撞林家成所騎機車右側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左足部挫傷、第二蹠骨骨裂等傷害。詎林家成肇事後,知悉林文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竟未停車查看對林文後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確認林文後傷勢無虞,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由路過民眾翁華強騎車從後追趕,林家成始於同日11時28分許,騎車返抵現場,復由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換算其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至 肇事地點搶黃燈以致發生車禍,因畏懼酒後騎車遭查獲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乙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3 證人翁華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經過。 4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肇事時為111年10月12日11時18分許,其返抵肇事地點,由警於同日11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本得推認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1時18分許騎車肇事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4+0.05*【26/60】小時≒0.261mg/L),顯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7 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3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