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交簡-1294-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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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輝(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無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金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而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前已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陳宜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吳金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吳金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陳宜輝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法委由吳欣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輝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金法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三)告訴代理人吳欣時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