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1315-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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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翰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翰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往西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劉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左足瘀傷、左手痛,疑挫傷、頭部外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翰彬於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翰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秀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12月17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回函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1至1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一再遲延給付賠償,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