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1316-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淑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新田路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即逕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右足外踝骨折、軟組織受傷併腓神經受損(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皮膚壞死、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且其腓神經所受傷害無法恢復,已達一肢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林聖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淑芬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中所受 腓神經受損部分,將影響其右腳踝無法背屈,此一神經受傷 無法恢復一情,有前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且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已然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難以撫平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因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且告訴人亦表達無調解意願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