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簡-1322-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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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市中一路與建國三路口前欲左轉至建國三路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道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張椘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右側車身遭郭崑山所騎機車擦撞,郭崑山所騎機車之後照鏡亦撞擊張椘喬之背部,張椘喬雖未倒地,仍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郭崑山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椘喬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41頁、第51至69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路口,但市中一路南向北車道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是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準備騎到路口轉彎時,與告訴人在快車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事故現場圖雖繪製被告之機車係沿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即直接自慢車道左轉,然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事發經過,且告訴人始終陳稱其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2車為車身碰撞(見警卷第8、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堪認碰撞力道非大,告訴人於本院更稱其傷勢應係遭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碰撞所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在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並未禮讓在快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後視鏡撞擊告訴人背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然事故現場圖繪製情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同忽略告訴人機車未曾倒地之明顯事實,而記載「張車倒地於市中一路南向北快車道延伸至路口處」,則鑑定意見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理解所為判斷,不無疑問,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誤會對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或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工畢業,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業需靠國民年金及家人接濟,尚須協助孫女清償就學貸款、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