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1324-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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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偉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 駕遭吊銷),於111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日全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日全街與自重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王益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重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機車車頭與簡偉育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王益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益勇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5頁、第11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第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全街北向南車道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本院同供稱當時未減速慢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時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自重街東向西車道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停」標字,告訴人則證稱:我到達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未依照「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相同。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固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但其於偵查中已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發布通緝,雖於112年5月10日自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應已清楚知悉本案正在偵查中,本院既於112年10月16日已合法送達傳票至被告偵查中陳報之送達址,被告卻於同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於同年12月25日未向法院請假即任意出境,經本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113年4月21日始於入境時遭緝獲到案,有相關傳票、拘票、通緝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堪認被告於審理中有逃匿之情,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和解,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自值非難,復有其餘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尚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