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交簡-1325-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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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翊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翊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翊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天祥一路142巷與天祥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天祥一路上之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之天祥一路159巷(天祥一路以北為142巷、以南為159巷),行駛時同未注意天祥一路東西向之車輛動向,適有呂劉阿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天祥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致連翊玲所騎機車車頭與呂劉阿友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呂劉阿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根肋骨、右肩胛骨、右鎖骨骨折、肝臟二度撕裂傷、肢體挫傷之傷害。連翊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翊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劉阿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3頁、第37至47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天祥一路東西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則以由北向南橫越天祥一路行駛之方式跨越,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另供稱其跨越雙黃線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才發生碰撞(見警卷第3、2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足徵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南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其直到發生碰撞才知道對方車輛,因此無法反應(見警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於本案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提出之單據不足,雙方對損失數額與責任比例未能達成共識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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