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交簡-1326-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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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蜜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01巷口欲左轉向南駛入10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機車車頭與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趾挫傷、左肘、右膝擦傷、左肩、雙側上臂、左腕、左踝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7頁、第47至70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要轉入巷內前有先確認右方機慢車道無來車後才起步駛入巷內,但在發生車禍前沒有注意到對方(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左轉前既有查看右方機慢車道有無來車,其顯然知悉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足徵其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雖稱:我在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發現時就已撞上其右前車門(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然其在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既已陳稱其當時在建國一路慢車道以40至50公里左右時速直行,其有看到對方從左側車陣往建國一路101巷行駛(見偵卷第51至53頁),若非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刻意為對己不利之不實陳述之理,其於員警最初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應較嗣後所述更為可信,則無論告訴人是否有超速情事,其顯然可以預期將有左轉車輛自其前方通過,卻仍未妥適控制車速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並採取適當處置,導致碰撞,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同認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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