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簡-1339-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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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岑 陳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美岑、陳金銘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郭美岑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2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296巷與興化街口欲向北駛往興旺路時(興化街以南為新衙路296巷、以北為興旺路),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陳金銘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化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車頭與郭美岑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郭美岑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鼻中隔骨折、右側拇指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前額2處挫裂傷、兩側眼球挫傷之傷害;陳金銘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擦傷之傷害。郭美岑、陳金銘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岑、陳金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2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與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59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新衙路296巷由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郭美岑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同供稱其到路口就發生車禍,沒有看到對方(見警卷第41頁),堪認郭美岑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郭美岑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郭美岑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陳金銘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郭美岑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29至3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興化街由東往西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陳金銘於警詢時同供稱其到路口時並未減速(見警卷第12頁),堪認陳金銘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當時同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陳金銘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同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過失亦甚明確,與郭美岑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上揭鑑定意見同認陳金銘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欄記載陳金銘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違規行為等文字,應屬誤載,併予敘明。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均僅為貪圖方便,分別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陳金銘又有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均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然陳金銘既係行駛於幹線道,具較優先路權,郭美岑本應禮讓卻未禮讓,自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2人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據2人供明在卷,其等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郭美岑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郭美岑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陳金銘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碼頭開貨櫃車,尚需扶養太太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2人歷次以告訴人身分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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