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簡-1348-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直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向南,應予更正),行經五福二路2號前欲向右靠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停靠,適有嚴若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該處起駛,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以腳踩地牽引機車向後之方式後退(該機車原先以車頭朝西南之方向垂直停放於路旁),使機車車頭朝向同路段西北方欲起駛,與該路段行車遵行方向相反,車尾因此遭黃政直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嚴若菡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及左膝擦傷、左小腿瘀青併紅、左腳第1趾指甲裂傷之傷害。黃政直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若菡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人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至10頁、第21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同向、同車道內行駛之車輛間因過於靠近而發生碰撞,因此不以2車處於齊頭並行狀態為必要,凡於同一車道內行駛之2車,均有此注意義務,方足以維護行車順暢與用路人之安全。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當時開到小北百貨準備要靠邊停車,但我並沒有發現我右邊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畫面,被告所駕車輛駛至該處後向右靠路邊停車,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開始後退,被告卻仍持續右靠,偏移過程中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向右靠邊停車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我將車輛牽引至道路上,人上車準備起步時,後方遭碰撞,我沒有使用燈光,也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勘驗同認告訴人以腳踩地推動方式將機車向後牽引,使車頭朝向同路段西北方欲起駛,與該路段行車遵行方向相反,車尾隨即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堪認告訴人當時正欲起駛,卻未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路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將車輛向後牽引欲逆向起駛,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雖同未考領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同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1期後就未繼續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車輛買賣,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