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1358-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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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姿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9日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五甲一路3號前欲自路旁迴轉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里,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見王姿淩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王姿淩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併韌帶損傷、脫臼之傷害。王姿淩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至47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南向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駛在五甲一路,未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其左前車頭即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而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發生碰撞前都不知道告訴人駛來(見警卷第2、21頁),可見被告於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有繪設分向限制線,告訴人又行駛在快車道上,速限為50公里,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告訴人則始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因此看到被告之車輛突然迴轉時煞不住(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且2車撞擊後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變形,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同近乎完全脫落,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前開車速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注意遵守速限,方導致見被告之車輛違規行駛後仍無法及時停下或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於案發時機車駕照雖已遭吊銷而無照駕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然既騎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迴轉時又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達成調解協議,但被告又突然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名譽、恐嚇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仍在養傷,靠打零工維生,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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