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1359-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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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西街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崗山西街301巷與崗山西街口時,見女性友人朝301巷西側走去,欲調轉車頭朝西追上該名友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旁之崗山西街299號前,有尤科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證據證明尤科貴停放車輛之位置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未保持2車間之安全距離並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掉頭,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在車內休息之尤科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潘明森亦隨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科貴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3至8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11月9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4月1日回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5至53頁、第57至59頁、偵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第67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急於追上友人,情急下倒車因而發生碰撞,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足徵被告確未注意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於現場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之車輛,在車禍發生當時固然停放在路口繪製之網狀線旁,然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車輛業已移動,無從確認車禍當時具體停放位置並測量與路口間之距離,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未明顯攝得告訴人之車輛占據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畫面,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至75頁)。 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駕車上 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貨幣、傷害、毀棄損壞、強盜、侵占、恐嚇取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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