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137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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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芫浩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於民國11 2年7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中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鳳屏一路為四線道道路,最外側為慢車道,左側3條均為快車道),行近鳳屏一路60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間車道內行駛,反而跨越車道線在中間車道與最外側快車道間行駛,適有邱景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最外側快車道行駛在李芫浩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即與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將小客車推撞至路旁,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其他機車,致邱景麟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腰椎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李芫浩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芫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景麟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4頁、第20至50頁、第52至5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鳳屏一路東向西車道為四線道道路,最外側為慢車道,左側3條均為快車道,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已駛出中間快車道右側之車道線而跨越在中間車道與最外側快車道間行駛,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6至17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總重達26噸之大貨車,操控反應較為緩慢、 煞車距離亦較長,如發生碰撞易造成較大危害,又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行車狀況,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注意將車輛控制在車道內行駛,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路旁停放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幸未造成其餘人員傷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堆高機司機,尚須扶養奶奶與父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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