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交簡-1453-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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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潮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農地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治療,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翌(2)日0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潮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及路邊水泥護欄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