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簡-1460-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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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曉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曉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8 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以由西南往東北之方向,逆向行駛在大昌二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上,一路駛至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533巷口,欲駛往對向之南往北車道。適有陳皇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南往北車道亦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向西駛入533巷,視線因遭北往南車道上之其他車輛阻擋而無法目視張曉慧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曉慧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陳皇旭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浮腫、右大腿肌肉扭傷、右外踝擦傷、軀幹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張曉慧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6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旭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127頁、第160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第67至10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大昌二路南北向車道為雙向二車道道路,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告係自大昌二路525號前起駛,逆向行駛至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533巷口時發生碰撞,同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與其駕照資料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誤會,自應更正,但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逆向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綁鐵,尚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