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交簡-1483-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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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4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5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邱士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1 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國興街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國興街2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楊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街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素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邱士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士瑋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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