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交簡-1485-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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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寰 王紳鉉(原名王子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紳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原 名王子維)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不採被告陳品寰辯解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品寰於偵查中辯稱:我通過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一段210巷與長樂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有看雙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燈云云。 ⒉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寰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經過案發路口未剎車減速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陳品寰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其嗣後辯稱有看雙面鏡云云,無從作為解免未減速慢行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㈡不採被告王紳鉉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王紳鉉雖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路口 之禁止左轉標誌係針對自行車而設,對於我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無拘束力,故我未依該禁止標誌左轉,並無過失云云。 ⒉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本規則所稱 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無論汽車、機車均不得左轉。查長樂街鄰近案發路口處,於案發時既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見警卷第43頁左上方),則騎乘機車沿長樂街駛來之被告王紳鉉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釀成本件事故,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王紳鉉具狀陳報認為係針對自行車而設之道路交通標誌,實際上該標誌係指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詳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而非禁止自行車之意,是被告王紳鉉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道路交通標誌之內容,尚無足採。 ㈢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認:「1.王子維:未依標誌行駛,為肇事主因。2.陳品寰,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陳品寰、王紳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對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5號 被 告 陳品寰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王子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寰、王子維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品寰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2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長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國泰路一段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未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品寰因而受有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約3.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背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害,王子維則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等傷害。陳品寰、王子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寰、王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品寰(下稱被告陳品寰)辯稱:我通過路口前 有看雙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燈云云。 (二)被告兼告訴人王子維(下稱被告王子維)辯稱:我當時要右轉 ,不知道為何現場圖上畫的是我要左轉,我也有開車燈,我在路口先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時,對方從我的左側騎過來,我閃避不了,我同意我有過失等語。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寰、王子維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