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簡-1516-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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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成琳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一路上之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欲前往購物,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物後於同日13時7分許自前鎮區英明一路106號之攤位前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起駛,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注意來車,與沿英明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楊珮儀騎乘、搭載史亜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珮儀受有尾骨骨裂、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珮儀撤回告訴,經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史亜泙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施測後測得陳成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僅向警表明同意實施酒測,並未於員警尚未發現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前,主動向警坦承有飲酒情形,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至多僅係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又有其餘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書類在卷,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美髮師,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車禍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