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交簡-1529-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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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AI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ANG VAN TAI辯解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3號   被   告 DANG VAN TAI(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DANG VAN TAI(中文姓名:鄧文才)明知其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騎乘上開機車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左右搖晃行駛超車公車、跨越雙黃線,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機車車廂內之黑色側背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AI(中文姓名:鄧文才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有能力騎車,因為公車靠右及另外有車突然跑出來,所以我才往左又往右行駛,我沒有跨越雙黃線及左右搖晃行駛超車云云。惟查,被告於騎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47)、濫用樂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R113147)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騎車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度敏感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施用相同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各對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之強度並不相同,依本局彙編2003物質濫用一書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作用強度較安非他命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668號函及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後,因其作用之產生,應有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性。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等異常行為,且被告畫同心圓之測試結果亦為不合格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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