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交簡-1532-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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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樹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車輛,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上,正欲駛往路旁停等、由張英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英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樹耀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0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珠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駕照資料(見偵卷第17至41頁、第49至61頁、第52至5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突然一陣暈眩,就失控撞到機車,發現後趕緊踩煞車(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所駕車輛原行駛在武廟路西向東車道之快車道上,卻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後撞擊前方之機車,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撞擊前方之機車,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然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係在規範2車前後同時行進及後車超車時之注意義務,被告行進時快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車輛偏離原車道,撞擊在慢車道上欲停等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僅違反第3項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其他車輛與人員(均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因患病無法工作靠家人接濟、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併案意旨, 認被告前開過失尚同時傷及山○豪等3名日籍人士,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山○豪於併辦後已撤回告訴,另2人則未曾提出告訴或獨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回函在卷可證,足認各該被害人受傷部分均欠缺合法訴追條件,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