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交簡-1539-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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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立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于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于姓少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大腳指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甲○○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于姓少年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于○○為少年,理由詳後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姓少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第9至11頁、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39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路口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與前揭勘驗筆錄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㈢、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確有暫停及回頭觀看後始行離去之舉,業 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至於于姓少年於案發時固為少年,且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條文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經查被告與于姓少年先前並不相識,于姓少年當時之年紀距滿18歲僅差1至2月,已難單從外觀輕易辨識實際年齡,況于姓少年當時佩戴安全帽、身著便服,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則被告於道路上偶然之行車事故中,是否能明知或預見于○○仍為少年,顯非無疑,被告供稱其當時只看得出來對方是年輕人,但不知道幾歲,即非無據,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臨時工,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警卷第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卻未如期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致緩起訴遭撤銷,可見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應科予較高之負擔,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