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交簡-1567-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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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燕君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燕君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方雍傑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大學附設和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 被 告 林燕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龍江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方雍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方雍傑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雍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燕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在龍江街口 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當時我的前方有位婦人騎車速度很慢,所以我的車速很慢然後右轉,我知道對方有受傷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