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交簡-1604-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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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MIPIG RAYMOND ORD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MIPIG RAYMOND ORD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MIPIG RAYMOND ORD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UMIPIG RAYMOND ORDE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IPIG RAYMOND ORDEN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MIPIG RAYMOND ORDEN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