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交簡-1617-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選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選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30分許」 補充更正為「22時30分許至翌日1時30分許」、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選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選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選登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 誠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7)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4公里處,因右後輪爆胎停放外側路肩等侯道路救援,經警到場,並於同日5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選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