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交簡-1634-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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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自告訴人羅小梅左側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至告訴人前方煞停,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廖展彬:岔路口超越後右偏,為肇事主因、羅小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57至5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憑卷可參,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廖展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智陸橋下橋處時,適同向前方有羅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廖展彬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羅小梅左側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至羅小梅機車前方煞停,致羅小梅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廖展彬騎乘之機車,羅小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廖展彬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羅小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廖展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