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1636-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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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永豐診所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民維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恆嶧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 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05號 被 告 王民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維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 29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與平和路口之全家超商前起駛,欲迴轉沿平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適有陳恆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民維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迴轉,陳恆嶧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王民維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恆嶧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王民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恆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王民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恆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併請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