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簡-1637-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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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傳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傳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韓傳禮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林淑麗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 被 告 韓傳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傳禮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與澄和路14巷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林淑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和路14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韓傳禮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淑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淑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挫傷、左上臂及前臂擦傷、右腕及雙膝擦傷、嘴唇挫傷等傷害。韓傳禮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韓傳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