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簡-1645-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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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黎英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QUANG MINH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LE ANH QUANG MINH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51至5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物品而致掉落道路,又為撿拾車輛上掉落之物品,即驟然減速停駛,致後方乙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偏右行駛,復與後方丙車之告訴人陳宇慧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 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29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QUANG MINH(中文名黎英光明,下稱黎英光明)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三明治致該三明治掉落道路,復為撿拾該三明治而貿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適右後方有不詳人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黎英光明騎乘之甲車而右偏行駛,恰右後方有陳宇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陳柏翔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右側把手遂擦撞丙車左側把手,陳宇慧、陳柏翔因而人車倒地,陳宇慧並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柏翔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黎英光明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宇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英光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宇慧、證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機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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