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交簡-1648-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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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旗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旗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旗瑞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得駕駛小型車,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由北向南駛至鼎金後路與天祥一路口,暫停在該路口西南角路旁尋找門牌後欲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往左起駛欲駛入鼎金後路之慢車道,適有HUYNH THI DIEU(中文譯名:黃氏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莊旗瑞所駕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氏調人車倒地,受有額頭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莊旗瑞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將黃氏調之機車牽至路旁並擬當場以現金私下和解,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調警詢、偵訊證述(見警第11至18頁、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至51頁、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被告暫停路旁找尋門牌號碼後向左起駛,撞擊自其左方駛過之告訴人機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顯見被告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並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查看狀況、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往路旁,並欲私下和解,已據2人陳明在卷,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且無法確認其傷勢情形(見警卷第7至8頁),竟在對其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告訴人欲私下和解後即行離去,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 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傷者,僅欲私下和解後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靠子女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並非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尚有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移走機車並欲私下和解之舉,避免告訴人倒臥路旁遭再度撞擊而提升傷亡風險,或其他用路人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引發其他車禍事故,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