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交簡-1649-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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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水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水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河堤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楊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左足踝挫傷腫脹疼痛疑似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謝水波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水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至19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同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因無駕照 而害怕被發現,才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且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子女扶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重,但告訴人當時妊娠中,且2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1.2公尺,最後倒地位置位於溪州一路行車分向線附近,現場又屬較偏僻之道路,無甚多人車經過,且當時已逾晚間6時,雖事故發生時仍有夕照,但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天色已暗,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則因被告逃逸導致告訴人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或流產而提升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之行車風險均明顯偏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較深。況被告未曾考領合適駕照,本不應騎車上路,先前更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無照駕車上路,並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可見被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毫不在意,具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不宜僅量處最低刑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調偵卷第5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