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1671-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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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戀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登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黃戀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黃戀貴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勝利南路口西南角之便當店前起駛,駛入博愛路後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往東駛入路口,適有蕭良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勝利南路往南行駛,見蔡黃戀貴突然駛出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蔡黃戀貴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蕭良賢雖以腳撐住車身而未倒地,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蔡黃戀貴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黃戀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良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見警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31頁、第33至4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供稱其當時欲自路口起步往東行駛,與右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路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行起駛駛入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此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 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但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並未倒地,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同陳稱並未受傷(見警卷第8、25頁),至其雖於同日21時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膝挫傷,繼於同年月30日再至合適診所,經診斷為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有各該診斷證明在卷,但合適診所已函覆稱無法判斷2次傷勢是否為同次車禍事故所致,有該診所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至77頁),事故路口之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僅攝得被告人車倒地畫面,未攝得告訴人係如何撐住未倒地之經過,即無從以其支撐方式推斷與傷勢間之關聯性,卷內既乏確實證據得證明此部分傷勢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檢察官同主張應維持原起訴書記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即無從遽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次車禍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尚需扶養婆婆、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