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交簡-1672-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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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姵妤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李佳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陳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姵妤因而受有左肘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7×2公分、右後小腿瘀青5×2公分等傷害。李佳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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