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168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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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19、1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汶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汶錡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241號前與24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8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陳君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慢車道,而陳君基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在案發地點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君基人車倒地,陳君基因而受有大片腦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眉處撕裂傷,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不治死亡;嗣謝汶錡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被害人未換入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其等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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