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交簡-1689-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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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吳秋錦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秋錦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1頁),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吳秋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裕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31號前迴轉對向車道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郭益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裕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郭益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7、8肋骨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郭益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益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