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簡-1691-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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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日間自然 光線」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芸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資料可參(偵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張軒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移付調解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蔡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軒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禮讓救護車而在該處等候,蔡佳芸見狀閃煞不及,遂自後追撞張軒瑋所騎機車,致張軒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傷、頭皮撕裂傷、右手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軒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