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169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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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婕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婕如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婕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緝卷第65頁),且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婕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孔鳳路與孔鳳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孔鳳路23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林子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右大腿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婕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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