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交簡-1699-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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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RUIYOT NICHOLAS KIPROTIC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RUIYOT NICHOLAS KIPROTIC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ERUIYOT NICHOLAS KIPROTI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被告目前在台教書,且領有僑 外永久居留證(見警卷第1頁、第9頁),只需稍加詢問,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即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CHERUIYOT NICHOLAS KIPROTICH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RUIYOT NICHOLAS KIPROTICH(中文名:左為鐸,下稱左 為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餐廳內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翌(29)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左為鐸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0時21分對左為鐸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左為鐸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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