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交簡-1701-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世傑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院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34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凃易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電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33頁),仍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告訴人到場,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   被   告 張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113年3月8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凃易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乙車),沿新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復往前追撞路邊停車之588-EXS號普通重型機車、NHJ-2650號普通重型機車、AEW-5118號普通重型機車、花圃及變電箱,凃易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易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易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份、現場照片4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